依據113年3月21日能電字第11303002830號函,略以:
有關「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規定之熔絲試驗項目名稱,經討論後該設備之型式試驗-完整試驗:量測所有熔絲電阻值調整為量測熔絲電阻值(完整試驗)、特性試驗-逐具量測熔絲電阻值調整為量測熔絲電阻值(逐具)、出廠試驗-逐具量測熔絲電阻值調整為量測熔絲電阻值(逐具),俾利調整後之用詞較能與原標準所表達語意相符。
依據113年2月23日能電字第11303001850號函,略以:
目前管制高壓用電設備很多申請特性試驗,鑒於特性試驗未能如型式試驗項目完整,難以實際取代,為實施試驗管制初期過渡做法,而管制迄今已超過10年,廠家產製主要型式規格應該逐漸固定、有一定產量,因此本署將朝向縮小特性試驗範圍之研究,建議廠家儘量申請型式試驗,亦可降低特性試驗逐具試驗之麻煩。
依據112年5月26日能電字第11203006090號函:
一、已取得本局認可之高壓配電盤型式合格證明原製造廠家,因其主要組件之斷路器有更換需求時,應依「高壓配電盤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認定原則」辦理。
(一)主要組件斷路器之變更,縱與原先規格及主電路結構相似,可能因內部間距與安裝方式等有異而致運行上重大影響,仍應由本局認可檢驗機構依認定原則予以技術評估。
(二)高壓配電盤原製造廠家如因斷路器停產或變更型號時,倘欲申請型式試驗,仍應依「高壓配電盤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認定原則」辦理,相關認定原則說明如下:
1.由本局認可檢驗機構依該原則第9項申請系列型式之技術評估,確認是否符合以相同固定斷路器方式及小於或等於原核可型式啟斷容量相同責務能力之斷路器。
2.經技術評估後符合該原則,則須施行額定短時間暨峰值耐電流試驗(低電壓大電流短時間)等試驗。
3.倘經技術評估後不符合該原則,則須施行投入容量及啟斷容量之驗證試驗(高電壓大電流極短時間)等試驗。
(三)高壓配電盤若同時辦理「高壓配電盤認定為屋外用防風雨型高壓配電盤之原則」及「高壓配電盤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認定原則」之審查,其相同之試驗項目可免再重複施作 (如構造檢查、商頻耐電壓試驗、衝擊電壓試驗等)。
二、高壓配電盤施行耐候試驗,考量設備設計與使用安裝為不同層面,原製造廠家得就其設備設計之驗證需求,自行規劃以1具或多具併接為試驗單位,相關認定原則如下:
(一)作業要點所管制之高壓配電盤於定義上僅限於斷路器盤(CB盤),至於MOF盤及DS盤等則不受高壓配電盤(CB盤)之耐候試驗所規範。
(二)高壓配電盤之型式試驗合格報告中應以圖片或文字揭示其係以1具或多具併接為試驗單位。
(三)型式試驗合格報告以1具為試驗單位之屋外用高壓配電盤(CB盤),其使用安裝上不得以箱體穿孔方式併接其他高壓配電盤(CB盤),若有併接需求,可洽詢電力技術專家(如電機技師)或本局認可檢驗機構研商地下進配線或其他合理安裝方式。
依據112年5月25日能電字第11203005600號函,略以:
一、有關裝設於屋外之高壓配電盤,廠商採行型式試驗者,對於產品品質及出貨交期等各方面皆較具市場優勢。至於特性試驗之高壓配電盤若因生產及耐候試驗(防風雨試驗)等流程規劃不當而致交期不穩定問題者,本局已善盡提醒義務。
二、經本局核可之系列型式高壓配電盤,其內部裝用之斷路器型號停產者,應以何方式適用追加試驗認定為屋外用高壓配電盤之審查原則,後續召開技術委員會研議。
依據112年5月29日能電字第11200564080號函:
一、有關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外殼構造查檢決議如下:
(一) 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外殼構造查檢表之合格判定,及後續改善方式遮雨棚面積尺寸之確認,可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電機技師或「台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簽章。
(二) 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外殼構造查檢,若有一項檢查內容不合格者,即為整體判定不合格。惟部分項目可現場改善,於改善後再次查檢通過,仍可判定為合格。
(三) 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外殼構造查檢表增加檢查內容,參考CNS 3990規定「銘板必須以耐候性及耐蝕性者為之」,並將表內「試驗」之用詞調整為「查檢」。
二、經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外殼構造查檢合格者,可適用之改善方案。
(一) 查配電盤箱門寬度約1.2公尺,箱門開啟距離應須被涵蓋。爰改善方式之遮雨棚面積原則應涵蓋高壓配電盤及其併接設備,及涵蓋高壓配電盤前後左右距離至少1.5公尺。倘高壓配電盤有併接相關設備時,則該高壓配電盤之左右距離得縮減為0.6公尺以上。
(二) 考量高壓配電盤之盤頂應與遮雨棚保留空氣對流散熱空間,因此高壓配電盤之盤頂應與遮雨棚最低邊高度距離至少0.5公尺。
(三) 遮雨棚四面遮蔽範圍應自遮雨棚向下延伸至少0.6公尺。
三、經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外殼構造查檢不合格者,可適用之改善方案。
(一) 查配電盤箱門寬度約1.2公尺,箱門開啟距離應須被涵蓋。故改善方式之遮雨棚應涵蓋高壓配電盤及其併接設備之前後左右距離至少1.5公尺。
(二) 考量高壓配電盤之盤頂應與遮雨棚保留空氣對流散熱空間,因此高壓配電盤之盤頂應與遮雨棚最低邊高度距離至少0.5公尺。
(三) 遮雨棚四面遮蔽範圍應自遮雨棚向下延伸,與地面距離不高於0.5公尺,該距離之具體調整,於0.5公尺範圍內依通風散熱需求自行評估。
四、上開2種遮雨棚態樣之示意圖,如附件所示。
五、上開2種遮雨棚態樣,本局將另行與內政部營建署討論能否朝免請領雜項執照方式辦理。
六、已裝用於屋外之高壓配電盤,除上述改善方式外得以同一型號之屋外型高壓配電盤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替代改善方案。
七、上述改善方案適用於111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台電圖審或已受理圖審之業者,改善期限為併網接電後6個月內。另是否放寬至112年圖面送審案件本局將另行評估研議。
八、112年以後之高壓配電盤未經防風雨試驗而裝設於屋外者,應具防風雨試驗之型式試驗審查合格證明或特性試驗合格報告。
九、為確保用電安全無虞,建議各光電公協會協助呼籲會員,優先選用已取得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型式試驗證明之產品。
依據112年4月19日能電字第11203004070號函,略以:
1.有關111 年底前已完成台電公司圖面審查,裝設於屋外之高壓配電盤,其外殼應具備何種結構,請台綜院調查及彙整專家意見後製作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外殼查檢表供台電配電處參考。
2.另對於符合屋外用高壓配電盤外殼查檢表者,其改善方式採遮雨棚的設置形式,請台綜院以最小設置面積,並符合防風雨試驗規範,擬訂可行標準態樣,提供能源局參考。
依據112年2月3日能技字第11206000830號函,略以:
1、111年底前已完成台電圖審或申報竣工之業者,倘無法檢附屋外型高壓配電盤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或屋內型高壓配電盤已實施耐候試驗合格之特性試驗報告者,在不影響用電安全前提下,得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先行併網接電。惟仍須於併網接電日起6個月內完成改善,改善方式可採建置可防風雨之箱體或場所。倘業者未如期改善,請台電公司彙整業者名單予本局光電組,本局將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辦理。
2、請台電公司於112年起,於圖面審查時告知業者,裝設於屋外之屋內型高壓配電盤,須裝置於可防風雨之箱體或場所,或依作業要點於申請報竣時檢附完成耐候試驗之特性試驗報告,否則不得併網接電。另請本局電力組研擬作業要點修正草案,分別訂定屋內型與屋外型高壓配電盤之特性試驗項目,以資確保附表三之屋外型配電盤申請特性試驗須施行耐候試驗(防風雨試驗)的條文更臻明確,以避免高壓配電盤原製造廠誤解,以屋內型申請為屋外型裝用。
依據111年09月22日能電字第11003012340號函:
一、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變更得進行簡易審查之事項、申請與審查程序。
(一)簡易審查事項:廠名變更、門牌整編、報告簽署人之刪減(或身分證改名)及主動限縮認可範圍等4類。
(二)簡易審查申請文件:申請書、出廠試驗能力評核表、資格證明文件(如TAF證書)、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原認可登記證、變更前後對照表及其相關佐證文件(如政府機關公文書等)。
(三)簡易審查程序:文件審查、通知及繳交書面審查費、書面審查、核證會議、通知及繳交證照費、確認證書、繳回原證書及函送證書。原則上,簡易審查程序不經核證會議,但必要時,仍得辦理核證會議。
二、簡易審查事項變更時,給予原認可登記證使用緩衝期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一)簡易審查事項變更之期間,原認可登記證之使用有必要給予緩衝期。現行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限期1個月內變更,另能源局辦理審查期間約1個月,以此兩者為基準,緩衝期定為2個月,並於原製造廠家變更事實發生日起算。
(二)簡易審查事項變更之緩衝期內,廠家應以檢附切結書之方式,申請台電公司檢驗送電,確保設備之穩定性。
依據110年8月16日能電字第11003006290號函,略以:
經在場委員檢視後,仍維持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之審查原則,相關說明如下:
(一)在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方面,倘變更事項涉及廠名、報告簽署人、試驗標準及限縮規格等,依作業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前項變更申請…及前點第二項展延申請者,適用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有關申請認可規定。但必要時,得不辦理實地評鑑。」辦理。倘該案委員確認無至現場實地評鑑之必要,則得以書面審查通過後,進入核證會議進行討論。
(二)在新申請、變更及展延併同變更案件方面,其中新申請案件依作業要點第5、6、7點規定辦理,變更案件涉及廠址、新增試驗標準(如CNS 15156等)、新增產品項目、提升規格等,則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經該案委員書面審查後,原則須依據作業要點第8點辦理實地評鑑。惟在申請廠家可配合之情況下,得以遠距視訊評鑑取代實地評鑑或工廠訪察。
(三)請台綜院就遠距視訊評鑑部分,擬定相關可行之程序,並邀請專家委員召開會議討論後,原則同意實施。
依據110年6月28日能電字第11003004640號函,略以:倘屬完全不同公司之工廠買賣,則應視為新成立之工廠,申請者須另案重新向本局申請認可。另倘係屬工廠名稱變更,則請廠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委員確認後,再提報高壓用電設備相關業務綜合審查會議討論。
依據108年10月22日能電字第10803010450號函,略以:考量國家標準CNS 598(106)適用之額定容量有所限制,爰於認可登記證其他註記事項處,加註「產品最大容量,應符合認可範圍及其適用標準」。
依據107年12月4日能電字第10703011240號函,有關高壓配電盤型式試驗核可函內容登載方式,經在場專家及委員討論後,同意於核可函中增加登載內容主件之斷路器及接地開關,並加註「廠牌型式及規格」,以避免經型式認可後任意更換主要組件,致影響用電安全。另有利於送電前台電人員核對設備廠牌及規格是否一致,以強化後市場管理機制。
一、 有關試驗標準IEC 62271-200(2003年版)與CNS 15156-200(民國100年版)部分,依標檢局於105年1月15日經標一字第10500504260號函所示「兩者技術內容一致,並無差異」。爰本局同意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及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轉換,有關轉換作業方式,本局將考量簡政便民原則另案函知相關單位。
二、 有關試驗標準IEC 62271-200(2003年版)與IEC 62271-200(2011年版)部份,依標檢局前函所示「兩版本之內容文字有所差異,在技術方面是否可由新版標準涵蓋舊版標準,無法由單純文字之差異進行判斷,應以試驗室實際測試時進行技術面評估之結果為準」。爰本局尚難同意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及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之轉換。
關於GIS內含比壓、比流器、避雷器等附屬設備之審查方式,應歸屬為GIS成套設備之「裝用審查」,往後不必區分GIS內部比壓器、比流器的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係依據電業法規費收費,僅收GIS成套設備裝用型式審查費用。
一、修正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之「試驗範圍」及「產品類別及規格」應登載項目表,詳如附件。
二、認可登記證在證書有限期限內進行變更或增項,經審查合格,其有效期限仍依照原初次認可之有效期限登錄。
三、目前TAF有關實驗室認證證書申請,對於較舊或已廢止的試驗標準並未訂定落日條款,仍接受業者申請。倘標檢局廢止某項國家標準(CNS),並公布新的國家標準,若廠家認證證書尚在有效期限內,TAF並不會將其證書廢止,惟該廠家認證證書辦理展延及換證時,將請實驗室依新的國家標準申請。
四、有關配IEC 62271-200及CNS 15156-200轉證問題,依高壓用電設備相關業務第7次綜合審查會議決議辦理。
五、有關TAF目前並未於TAF認證證書標示試驗標準年版,而是每年於進行監督評鑑時按申請TAF證書試驗標準年版查核實驗室。惟因本次已決議將8項高壓用電設備的試驗標準年版列入登載項目,爰請TAF協助於TAF認證證書上標註試驗標準的版次,以供本局核證參考。
一、先由本局函詢標檢局,有關IEC 62271-200(2003)和CNS 15156-200(100)兩項試驗標準之技術內容及其標準程式是否相同,以及有關IEC 62271-200(2011)是否完全涵蓋IEC 62271-200(2003)。
二、倘標檢局表示IEC 62271-200(2003)與CNS 15156-200(100)兩項試驗標準之技術內容及其標準程式為相同,則以試驗標準IEC 62271-200(2003)取得本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即可視為以試驗標準CNS 15156-200(100)取得本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本局並將依此函知相關單位(含四大公會、台電公司、全國認證基金會、本局已通過之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並副知台綜院。
三、倘標檢局表示IEC62271-200(2011)完全涵蓋IEC 62271-200(2003),且IEC 62271-200(2003)和CNS 15156-200(100)之技術內容及其標準程式為相同,則以試驗標準IEC 62271-200(2011)取得本局認可之檢驗機構及原製造廠家,即可視為以試驗標準CNS 15156-200(100)取得本局認可之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本局將函知相關單位
一、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第二款規定「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有困難者,得以整套及單體型式試驗報告送經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使用。該設備中之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規格有變動時,得以該單體之型式試驗報告送審查合格取得證明後組合使用」;故GIS特性試驗原則上不能違反第401條規定。
二、GIS主型式與系列型式認可原則係以同廠牌、同型式、相同額定電壓、相同啟斷電流、最大額定電流為主型式,對於系列型式必要時須執行特性試驗。
三、各類型試驗依據作業要點試驗標準應依我國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經濟部認可之試驗標準執行試驗。GIS特性試驗審查項目包括訂購數量、原廠出廠合格證明、引用特殊標準、同型式以往裝置證明或案例、屬相同型式或系列型式產品、主型式已通過型式試驗、現場配置圖、合約交貨完成期限等相關文件及佐證資料送審,特性試驗項目依產品宣告規格在符合上述合適條件審查下可合併外殼抗壓力試驗、 Pressure test on partition、Pressure test of encloses,並按照出廠試驗方式執行試驗,不做破壞性試驗。特性試驗之衝擊電壓試驗可簡化採正極性和負極性各試驗三次,並應納入特性試驗的項目當中。特性試驗之溫升試驗如果超過兩具以上(同型式之下)得僅做一具溫升試驗。
試驗項目如下:
編號 |
試驗項目 |
---|---|
1 |
(主回路)商頻耐電壓 |
2 |
衝擊電壓試驗 |
5 |
溫升試驗 |
6 |
主回路電阻量測 |
7 |
氣體密封性試驗 |
8 |
機械操作試驗(斷路器、隔離開關、接地開關) |
9 |
保護等級驗證 |
10 |
外殼抗壓力試驗 |
11 |
穩定試驗、限溫下操作試驗、無線電波干擾試驗 |
12 |
補助和控制回路的絕緣試驗 |
13 |
部分放電測量 |
14 |
接線正確性的驗證 |
16 |
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 test(EMC) |
23 |
Test on auxiliary and control circuit |
24 |
Design and visual checks |
26 |
Tests on auxiliary circuit, equipment and interlocks in the control mechanism. |
一、有關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型式試驗報告審查,52kV以上GIS將依IEC 62271-203標準以整體處理為原則。
1kV以上至52kV(含) GIS部分,廠商應提供GIS及其內裝零組件(CT、PT及LA)代表性型式試驗報告與其出廠試驗報告或特性試驗報告,送交審查。
經審查合格後,GIS審查合格含將加註含內裝零組件並僅限安裝於該GIS內使用。
二、如遇複雜或特殊之GIS設備之型式試驗審查申請相關資料,有疑義時,可由能源局另召開相關專家會議進行個案審議。
(一) 考量GIS附屬零組件(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供應商無法配合作業要點規定提出原製廠家認可申請,致無法出具出廠試驗報告,同意GIS原製造廠家可自行建立符合ISO/IEC17025之實驗室以就GIS附屬零組件(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附ISO/IEC17025認證標誌(例:TAF等)之試驗報告。另具有ISO/IEC17025之GIS原製造廠家僅可對該廠生產GIS所裝用之附屬零組件(比壓器、比流器及避雷器)施行試驗並出具報告,以為出廠試驗報告據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上開作法統一適用於國內外GIS原製廠家,另將函請台電公司配合辦理。
(二) 因GIS製造廠家尚非附屬零組件之生產製廠家,爰不另辦理附屬零組件之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
一、 關於作業要點第20點第5項規定得取代型式試驗報告之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僅適用於設備之試驗報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出具者為限。
二、 另有關以逐具特性試驗報告得取代該設備之型式試驗報告之規定,應依照作業要點第13點之規定辦理。
一、依本局102年2月7日召開「作業要點合理性及必要性(第4次)會議」(以下簡稱前次會議)決議事項補報竣工者,僅適用於高壓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31日前已裝用之既設用戶,並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台電公司完成竣工申報。
二、高壓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31日前已裝用之既設用戶,應依前次會議決議事項提出下列任何一項證明文件,作為佐證資料。有關第2點出廠證明文件部分,包括購買證明、定期檢測之檢測紀錄文件等。
1.台電公司101年8月31日前開具之設備修改通知單。
2.設備於101年8月31日前之出廠證明文件。
三、考量協助解決用戶遭遇問題及兼顧用電安全,同意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高壓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31日前已裝用之既設用戶,依照作用要點發佈實施前提出設備之出廠試驗報告有困難者,得檢附最近連續2次(至少含1次停電檢驗) 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之定期檢測紀錄總表文件及該設備之檢測紀錄表,向台電公司辦理竣工申報程序。
四、台電公司已於102年8月14日函文至各區處及相關公會,說明辦理補報竣工作業相關事項,詳細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有關比流器、比壓器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認定原則,依決議所提之認定原則(如附件一)辦理。
二、有關高壓配電盤主型式及系列型式之認定原則修正,依決議所提之認定原則(如附件二)辦理。
一、 GIS之「外殼抗壓力試驗」型式試驗項目仍應由具IEC 17025資格之實驗室施行。
二、 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已建立IEC 17025制度,惟其「外殼抗壓力試驗」項目尚未經TAF認可者,可由檢驗機構予以確認並依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向能源局申請至該原製造廠家施行監督試驗並出具「外殼抗壓力試驗」項目之型式試驗報告。
三、 倘GIS原製造廠家未建立「外殼抗壓力試驗」施行能力,可依照IEC 17025實驗室關於設備租賃規定,向外殼製造廠承租「外殼抗壓力試驗」等測試設備,並向TAF申請納入IEC 17025制度管理,由檢驗機構申請至該製造廠進行監督試驗並出具報告。
有關「商頻洩漏電流試驗」採用IEC標準施行出廠試驗時,應依IEC 60099-4第9.1(a)施行,並參照同標準第6.2節(Reference Voltage)。為求引用明確,可於「商頻洩漏電流試驗」加註「(Reference Voltage)」,並註明引用標準章節。另「無線電波干擾試驗」項目,則依照IEC 60099-4相關章節施行試驗。
有關既有高壓用電設備,於「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施行前,已通過台電公司檢驗完成並已送電使用中,若因廠房需遷移至新址繼續使用時,為確保高壓用電設備用電安全,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台電公司申請竣工送電:
(一) 遷移前設備運轉中證明資料(如繳納電費證明)。
(二)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 1 年內連續 2 次定期檢驗合格之報告,並註記設備編號資訊。
(三) 倘遷移之高壓用電設備係變壓器時,另行檢送下列試驗合格報告:模鑄式變壓器應施行 Power Factor 試驗,油浸式變壓器則施行酸價試驗及耐壓試驗;69kV 等級以上之油浸式變壓器並應加作油中氣體分析試驗。
一、 為兼顧用電安全及用戶用電實際需要,原則同意使用於高壓配電盤內之電力熔絲(Power Fuse),在其相同規格未有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文件核發前,經申請用電用戶已先行送特性試驗並載明於切結書,得以此電力熔絲之原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核可函併上開切結書向台電公司申請送電。上開切結書內容由台電公司、電機技師及電器承裝業者共同擬定。
一、 有關國外原製造廠家申請認可部分,作法如下:廠家可向TAF申請派員認證取得ISO/IEC 17025資格方式提出申請;與具有ISO/IEC 17025資格之實驗室合併申請並由該實驗室出具出廠試驗報告;及出貨產品送交國內相關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等方式進行。
一、 考量斷路器機械開閉及特性試驗係屬設備耐用壽命試驗,爰同意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斷路器施行逐具特性試驗建議方式,機械開閉及特性試驗之試驗次數以型式試驗宣告額定次數3%施行試驗。並請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就試驗次數減少部分一併檢討收費標準。
一、 考量熔絲目前尚無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設備,爰同意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建議,有關特性試驗「最小熔斷時間電流特性試驗」採用逐批抽測方式,每種規格500支內算一批,抽測3支;「溫升試驗」,每種規格500支內算一批,抽測1支。其餘出廠試驗項目則逐具施行。並請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協助施行相關試驗。
一、 有關避雷器之試驗標準IEEE Std C62.11(2005)一節,同意納入試驗標準。
一、 有關比壓器及比流器之試驗標準IEEE Std C57.13(2008)一節,同意納入試驗標準。
一、 具本部認可之原製造廠家同時具備ILAC或STL認可試驗室之資格者,自可檢具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型式試驗報告向本局提出型式試驗報告審查。惟該等原製造廠家依作業要點規定,不得申請監督試驗。
二、 為簡化及縮短型式試驗報告之審查,倘係經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施行經認可之型式試驗或監督型式試驗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得考量免再送其他檢驗機構書面審查;相關作業流程及規費收取辦法,將再行研議。
施作變壓器短路試驗之結果,若試驗波形(數據)之對稱有效值符合規定,惟第一週波非對稱有效值/峰值無法滿足IEC 60076-5(2006)或IEEE C57.12.00(2006)等規範之要求時,得參照IEC 60076-5(2006)第4.2.1節規定,以計算值驗證變壓器承受之第一週波短路機械強度能力。
依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ILAC或STL認可試驗室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皆可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並無國內外區分。國內外之原製造廠家,倘具有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資格者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自得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有關氣體絕緣開關設備(GIS)係提送台電公司評鑑之型式試驗項目報告申請審查一節,倘該等報告係台電公司綜研所參與評鑑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因該所為本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且為ILAC認可試驗室,自可依「經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申請審查。
經各委員討論同意,該等試驗報告得依作業要點第15點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合格證明。
一、 有關變壓器之試驗標準IEEE Std C57.12.00及IEEE Stc C57.12.90(2006,2011)一節,同意納入試驗標準。
二、 有關氣體絕緣開關設備試驗標準採用之台電材規一節,暫不納入審查標準。依台電材規試驗所出具之型式試驗報告,倘與IEC或CNS等試驗標準有差異項目者,應請廠家就個案提出分析說明,並在符合用電安全情形下,再個案審查並予合格證明中以註記方式載明。
一、 電壓等級差異性太大,不宜逕列為系列型式產品。
二、 請依委員建議,就本申請案之系列產品依161kV、69kV、33kV及22.8kV(含11.4kV)等4種電壓等級,分別區分補提申請資料後,再予審查。
有關斷路器施行逐具特性試驗,其機械開閉項目之試驗以不超過宣告額定次數5%試驗。
高壓用電設備型式試驗報告之試驗條件採用50Hz者,依下列方式辦理型式試驗報告審查:
一、 其試驗標準已有規定適用於60Hz環境使用:經審查合格,於合格證明載明適用於60Hz環境下使用之註記。
二、 其試驗標準未規定適用於60Hz環境使用,惟廠家提出適用於60Hz環境使用之證明資料,或提出於60Hz環境使用時,高壓用電設備其等效規格變動情形之宣告資料(例如額定參數於60Hz環境使用下改變之情形):經審查合格,依審查結果於合格證明載明適用於60Hz環境下使用,或於60Hz環境下使用時等效規格變動情形之註記。
三、 其試驗標準未規定適用於60Hz環境使用,且廠家同意以試驗條件採用50Hz之試驗報告逕行審查:經審查合格,於合格證明載明僅適用於50Hz環境下使用之註記。
有關型式試驗引用標準及年度版本不同部分,原則上以最新版本為準,惟考量是驗標準隨時可能更新,而業者依據新標準施行試驗仍須一定時間,同意以台綜院所提彙整版本(如附件)作為審查型式試驗報告之審查基準版本。
附件: 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基準版本.pdf
一、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圖審通過日期係於100年12月31日前,因故而辦理圖面變更者,其圖審通過日期仍應以初次通過日期為準,並可適用作業要點公布前之申請送電審查方式辦理。
二、 上開辦理請台電公司配合並妥為向各區處說明。
依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應於自有場地施行試驗,故不得於核准施行試驗之場地以外處所施行試驗。
JAB認證項目倘符合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之標準,並可據以施行試驗者,自得據以提出申請認可,惟其認證項目及標準之對應,應請廠家提出說明對照並予以個案檢視。
原製造廠家應於取得本部認可後,始得出具合格之出廠試驗報告。倘於取得本部認可前之製成品,應於取得認可後重新施行出廠試驗並出具報告。
因執行監督試驗之場地不同,仍應依場地別取得原製造廠家同意後,再分別提出申請。
「最小熔斷時間電流特性試驗」因具有破壞性,故採用逐批抽測方式,每種規格500支內算一批,抽測3支。其餘出廠試驗項目則逐具施行。
一、 有關型式試驗報告應依所採用試驗標準施行該試驗標準規定之試驗項目。倘採用之試驗標準無作業要點附表1所列之試驗項目,則得免施行該項試驗項目,以避免CNS與IEC標準試驗項目不同造成爭議。至有關由買賣雙方協議之特殊型式試驗項目,則另依雙方協議施行,非屬必要施行及審查之試驗項目。
二、 型式試驗報告採用之試驗標準依作業要點規定以CNS及IEC為原則,倘非此2種標準,例如IEEE等,則應由申請型式試驗報告審查者說明採用該項標準之理由後,並經本部同意公告認可該試驗標準,始得採用,後續倘有相同案件即比照辦理。
三、 有關型式試驗報告係採用報告組合方式申請審查時(例如同一台試驗樣本分別於不同之合格實驗室試驗或由多台同型式試驗樣本分別施行不同試驗項目之多份試驗報告),原則同意採用。倘採用試驗標準中已明訂試驗項目施行流程及受測樣本數量者,應依試驗標準規定辦理。試驗標準無規定致對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品質有疑慮時,則再由本局召集會議討論。
一、 型式試驗報告應依採用之試驗標準規定,提供完整產品型式宣告以利審查。倘未提供致無法判定產品型式等級者,則依標準所列較低產品型式等級逕予審查。
二、 型式試驗報告應由符合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檢驗機構、ILAC或STL認可試驗室出具始符合審查資格。且送審查之型式試驗報告內容應清晰。倘未符合上述原則者,應通知限期補送報告後再進行審查。
因本國頻率係60Hz,有關試驗條件採用頻率50Hz是否可適用部分,倘採用之試驗標準有規定或說明可適用者,原則同意。倘試驗標準未規定者,仍請廠家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例如IEC試驗標準說明、STL說明、其他具公信力核准文件)以供判斷審查。
仍以依作業要點規定檢附文件資料提出檢驗機構或原製造廠家申請為原則,倘有個案所需則另視個案再行開會討論。
型式試驗與出廠試驗依據試驗標準原則應一致(例如型式試驗依據CNS時,出廠試驗原則應依CNS)。倘出廠試驗與型式試驗之依據試驗標準不一致時,應以型式試驗依據標準為審查原則,委請經濟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就出廠試驗項目不同試驗標準是否具有等同效力部分提出說明,供電業作為據以供電之證明文件。
有關欲增加登載試驗能力以協助其他國外廠商施行出廠試驗部分,請儘速申請通過TAF評鑑後,再向本局提出。
一、 依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標準CNS 3689附錄C說明,CNS 15156-200及CNS 15156-203之制定方式,係屬於「參考國際標準制定且為國際一致標準」, 故倘廠家已具備IEC62271-200及IEC62271-203之執行能力,並獲TAF登錄於證書上,可據以辦理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之變更,並簡化審查程序(僅進行書面審查)。
二、 倘試驗標準版次已經TAF審查認可,並提出相關文件申請變更,同意採用簡化審查程序(僅進行書面審查)辦理。